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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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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396

  

申请人:曹某某,女,汉族,1974513日出生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职务:兴庆区公安分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富宁)行罚决字〔2023〕11530号),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2023年11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兴庆区西桥南巷足智羊取名社陈某1等三人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造成申请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应撤销对陈某1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期间,银川市兴庆区足智羊取名社陈某1多次使用“足智羊~美名羊”微信名在“西关商户工作群(该微信群内共有103人,成员均系商户,该群是用于西关社区与商户之间的工作联络群)”发表肮脏语言,公然损害银川市兴庆区富仁缘茶楼的名声以及茶楼经营者李某和申请人的人格、毁坏申请人的名誉。2023年3月12日17:55分,申请人又一次因陈某1于17:22 分在工作群里使用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嘲讽,使申请人的心灵蒙受到耻辱,去足智羊取名社找陈某1理论。突然从足智羊取名社冲出一个身高一米八以上、身体强壮、身穿黑色上衣、灰色裤子的男子首先动手,一把掐住了申请人的脖领,对申请人进行推搡(17:55:11的视频监控)。陈某1与另外一名身穿黑色白条纹运动服的男子也相继走出店外,陈某1开始曾试图拉开黑衣男子对申请人的撕扯,后陈某1和两名男子一起对申请人进行推搡,将申请人逼至路边消防通道处(17:55:12 后的视频监控)。李某听到声音走出店外,试图劝阻,却被身穿黑色上衣、灰色裤子的男子推搡出很远。在申请人与陈某1撕扯中,由于陈某1的推搡造成申请人摔倒,申请人被陈某1按在身下的台阶处殴打(17:55:34的监控视频)。申请人出于自我保护还手时,身穿黑色上衣、灰色裤子的男子以及身穿黑色白条纹运动服的男子二人迅速回身跑过来。其中,身穿黑色上衣、灰色裤子的男子一把抓住了申请人的头发,身穿黑色白条纹运动服的男子避开陈某1,用拳头砸向申请人(17:55:36 至17:55:40 的监控视频)。李某再次上前劝阻,被身穿黑色上衣、灰色裤子的男子推搡开,期间该男子还紧紧抓住申请人的头发不放,将申请人拖拽。在李某回身跑向店内时,陈某1和两名男子三人一起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拖拽。李某回店拿了锁链再次返回找三人理论时,又一次被身穿黑色上衣、灰色裤子的男子推搡开。周围人发现发生纠纷后,将双方拉开。

从微信群的信息内容以及视频监控录像显示,事情的起因是陈某1在工作群里使用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嘲讽,使申请人的心灵蒙受到耻辱。后申请人在找陈某1理论时,身穿黑色上衣、灰色裤子的男子先动手掐住申请人的脖领,随后,陈某1与两名男子一起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拖拽。期间李某试图阻止,但是三人未立即停止侵害,还对李某进行推搡,继续对申请人实施殴打、拖拽,从而造成申请人受伤的结果。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申请人的伤情:1、面部外伤;2、闭合性胸部损失:肋骨骨折:3、右手外伤;4、右胯部外伤;5、颜面部外伤。经司法鉴定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综上所述,事情的起因是陈某1多次公开发表肮脏语言,公然损害、践踏银川市兴庆区富仁缘茶楼的名声以及茶楼经营者李某和申请人的人格、毁坏申请人的名誉,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后申请人去理论时,被陈某1等三人共同进行拖拽、殴打。三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明显存在伤害的故意。且在第三人劝阻后,并未立即停止对申请人伤害,造成申请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结果。事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仅对陈某1作出行政处罚,未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徇私枉法、不公正裁判。故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对陈某1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其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陈某1构成公然侮辱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陈某1与曹某某之间存在矛盾纠纷,两人所经营的商户相邻,二人因门口停车问题、曹某某饲养的宠物狗在陈某1商铺门口拉屎拉尿、陈某1的商铺网线被掐断、曹某某诋毁陈某1影响陈某1生意等问题,存在深度矛盾。申请人陈某1于2023年3月12日在“西关商户工作群”发送了三段文字,一段视频。“西关商户工作群”共计有102人,陈某1在该微信群内发送的文字及视频指向性很强地侮辱了曹某某,其公然侮辱的违法事实清楚,有曹某某、李某、陈某1询问笔录,“西关商户工作群”聊天截图,陈某1提供的监控为证。其次,陈某1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通过本案调取的监控视频能够清楚地看出,申请人陈某1与曹某某发生了厮打,有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申请人陈某1的供述,曹某某、李某的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现场监控视频为证。

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由曹某某于2023年3月12日电话报警至我所,我所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并同日为曹某某委托了伤情鉴定。次日,即2023年3月13日,依当事人申请,我单位又为陈某1、陈某2、BAHADIR-AYBAR(林某)委托了鉴定。2023年5月9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曹某某的鉴定聘请,并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轻伤二级。2023年5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陈某1的鉴定聘请,并于2023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轻微伤。2023年5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陈某2的鉴定聘请,并于2023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未达轻微伤。2023年5月24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BAHADIR-AYBAR的鉴定聘请,并于2023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未达轻微伤。四人的鉴定结论作出后,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3年6月12日通知办案单位富宁街派出所取鉴定结论(有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富宁街派出所取回鉴定报告后于2023年6月13日通知了各当事人。

因本案中曹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后经案件沟通移交,我局刑事侦查大队胜利责任中队于2023年6月19日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经依法审查审批,我局认为本案中陈某1造成曹某某轻伤二级的主观伤害意图不具备,不构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7月21日,曹某某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到兴庆区公安分局提出刑事复议。兴庆区分局法制大队经过审查,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23年8月14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决定,并出具银兴公(法)刑复字〔2023〕第10017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后曹某某对该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14 日到银川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经银川市公安局审查,认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正确,于2023年9月14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维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

因该案须对陈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确定结论后,才能对陈某1依法处理。故以上鉴定期间及曹某某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其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调查的结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某1实施了殴打他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3年03月12日17时许,陈某1在“西关商户工作群(102人)”的微信群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后申请人与陈某1之间发生厮打。2023年5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陈某1的鉴定聘请,并于2023年6月12日通知办案单位富宁街派出所领取鉴定结论,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对陈某1、曹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陈某1的鉴定意见为:轻微伤,曹某某的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2023年06月19日,刑侦大队将此案受理为刑事案件,2023年07月17日,兴庆区公安分局决定不予刑事立案,后申请人申请刑事复议,2023年8月14日兴庆区分局法制大队对不予立案决定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申请刑事复核后银川市公安局于2023年9月14日决定维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认定陈某1存在侮辱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对申请人陈某1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陈某1、陈某2、曹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微信截图及案发地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陈某1侮辱及殴打曹某某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陈某1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2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于2023年9月26日对申请人陈某1作出处罚决定,扣除本案鉴定及刑事期间后仍然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富宁)行罚决字〔2023〕11530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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