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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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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389

  

申请人:钱某,,汉族,1930110日出生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职务:兴庆区分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解放)不罚决字[2023]10094号)2023年10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银兴公(解放)不罚决字[2023]100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故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兴庆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重新作出予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申请人与倪某及其女婿马某故意伤害案中,被申请人认定倪某、马某与申请人确实有身体接触,便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倪某、马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认定倪某、马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据申请人所述以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可认定,申请人胸部有挫伤且肋骨骨折(6、7肋可疑骨折),由此可见,申请人存在被他人殴打的可能性,就诊断证明而言并无法排除被他人殴打的嫌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客观事实。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申请人被他人殴打的合理怀疑,故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与倪某及其女婿马某在民族北街178号隆湖小区故意伤害一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银兴公(解放)受案字[2022]10505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根据上述规定被请人作出不行政处罚决定已远超法定期限,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属于程序违法,因程序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应当被撤销情形。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兴庆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钱某因家中卫生间房顶漏水去找楼上住户理论(其家中之前两次房顶漏水是楼上住户造成的),钱某称在上楼找人理论的过程中,倪某先用拳头殴打了其胸口,后倪某女婿马某出来踹了其腹部。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2 年8月26日在银川市兴庆区隆湖小区120-1-201门口,申请人钱某与倪某、马某因房顶漏水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倪某与申请人钱某确实有过身体接触,但无证据证实倪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倪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倪某、马某、钱某询问笔录及钱某病历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于2023年3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倪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钱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银兴公(解放)行不罚决字[2023]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兴庆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兴庆区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办案超期、程序违法,后被申请人主动撤销对倪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兴庆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4日作出银兴政复决字[202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确认违法决定。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该案,于2023年8月4日前往钱某家中,询问是否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但钱某表示只有公安机关处罚倪某才愿意配合,并表示自己会请律师全权处理。被申请人前后多次电话联系钱某本人及家属,均无果,七次前往钱某家中,均未见到本人。后经与钱某女婿联系,见到钱某本人。2023年8月25日,钱某委托律师王某处理该案有关事宜,明确表示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供,并且钱某不需要做医学鉴定(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倪某作出[2023]100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6日13时许,居住于银川市兴庆区隆湖小区的申请人钱某与楼上居住的倪某及其女婿马某因家中漏水问题发生纠纷。2022年8月26日22时,申请人钱某因胸、腹部疼痛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初步诊断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6、7肋可疑骨折)、胆囊结石、前列腺钙化灶、肝挫伤(待查),于2022年8月26日-2022年9月5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腹部损伤、肋骨软骨炎、肋骨和胸骨扭伤和劳损。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2023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银兴公(解放)不罚决字[2023]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兴庆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23年8月3日撤销对倪某作出的银兴公(解放)不罚决字[2023]10016号,兴庆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4日作出银兴政复决字[202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确认违法决定。

被申请人撤销不予处罚决定后,重新调查处理,调查过程中申请人不配合,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王某在申请人与倪某、马某涉嫌殴打一案中,作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接受本案的调查、就本案调查发表陈述和申辩、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交、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依法参加本案听证。申请人委托的律师王某表示,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供,申请人不需要做伤情鉴定。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倪某作出[2023]100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据原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钱某与倪某、马某因房顶漏水产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倪某与申请人钱某有过身体接触,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倪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故倪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对原不予处罚决定中的程序违法问题予以补正,但是经多次联系申请人未果,且告知申请人有鉴定的权利后,申请人明确拒绝配合调查,也拒绝接受鉴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倪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100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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