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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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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388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9355日出生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职务:兴庆区公安分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胜利)行罚决字〔2023〕11423号)2023年10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0日本人被盗窃的电动车及锂电池的价值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时只计算了电动车价值,没有计算锂电池价值,本人电动车轴架与电池分开购买及租赁,本人认为兴庆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银兴公(胜利)行罚决字〔2023〕1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张某报称2023年9月10日13时许其在永安巷十二中对面顶牛面馆吃饭时,出来发现其停放在门口的外卖电动车不见了。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通过监控视频查找到嫌疑人吕某。经询问查证,查明吕某经过案发地点发现被盗电动车未锁且钥匙插在车上,遂临时起意将电动车盗走,吕某盗窃的违法行为成立。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吕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后,经调查认定吕某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经依法审批,于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吕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为进一步确认该案被盗电动车的实际价值,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办案民警于9月18日将电动车价格鉴定聘请书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发票、电瓶租赁合同交至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对涉案物品委托鉴定,同年9月26 日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价格鉴定为1100元(含电瓶),未达到盗窃的刑事责任标准。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0日申请人在永安巷十二中对面顶牛面馆吃饭时,其停放在门口的外卖电动车(品牌:赛克;颜色:灰色)被盗。2023年9月14日申请人张某报警,同日被申请人立案处理。经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后,9月15日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人吕某存在盗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吕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案涉电动车系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以2200元购买,此外根据申请人与领航车行签订的锂电池租赁合同,案涉锂电池价格为4500元。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聘请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对案涉电动车进行价格鉴定。2023年9月26日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涉电动车及电瓶价格为1100元。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本案中,吕某的询问笔录、案发地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违法行为人吕某盗窃申请人电动车的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在认定盗窃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根据申请人张某的陈述及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购车收据及租赁合同,考虑到车辆折旧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吕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胜利)行罚决字〔2023〕11423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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