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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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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385

  

申请人:陈某2,男,回族,1979630日出生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职务:兴庆区公安分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富宁)行罚决字〔2023〕11531号)2023年10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2日下午17:55分左右一个矮个子女的(曹某)气势汹汹闯入我姐的取名社店内,破口大骂我姐污言秽语不堪入耳。我和我姐夫刚好都坐在门口,我们见状随即都站了起来,我见曹某直冲我姐过去,我为了阻止她,用手将其推了出去,在门口,推搡过程中我的手也被曹某抓伤了,后面从富仁茶楼过来一个穿黑衣服的,一个穿红色T恤的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拿着一根长锁链条,这两个人都与我有身体接触,都打了我。我抓曹某头发是因为她死死不肯松手,当时我见我姐十分痛苦,跪在地上头发被她死死的攥着不放,我情急之下为了救人,被逼无奈便也抓了曹某的头发,我抓头发是想迫使她松手放开我姐,行为虽过激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不属于故意伤害,具体的情况有我姐提供当时的监控视频为证!

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人不公平,请求兴庆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其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陈某2的姐姐陈某1与曹某之间存在矛盾纠纷,因陈某1在“西关商户工作群”内发送文字及视频侮辱曹某,曹某前往陈某1经营的足智羊取名社找其理论,后曹某与陈某1发生了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申请人陈某2上前对曹某实施了拉拽头发的行为,且该行为持续约一分钟左右,并有下压曹某头部的行为,因此我单位认定申请人陈某2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有受害人曹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申请人陈某2的供述,陈某1的视频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现场监控视频为证。

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由曹某于2023年3月12日电话报警至我所,我所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并同日为曹某委托了伤情鉴定。次日,即2023年3月13日,依当事人申请,我单位又为陈某1、陈某2、BAHADIR-AYBAR(林某)委托了鉴定。2023年5月9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曹某的鉴定聘请,并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轻伤二级。2023年5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陈某1的鉴定聘请,并于2023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轻微伤。2023年5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陈某2的鉴定聘请,并于2023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未达轻微伤。2023年5月24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BAHADIR-AYBAR的鉴定聘请,并于2023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未达轻微伤。四人的鉴定结论作出后,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3年6月12日通知办案单位富宁街派出所取鉴定结论(有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富宁街派出所取回鉴定报告后于2023年6月13日通知了各当事人。

因本案中曹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后经案件沟通移交,我局刑事侦查大队胜利责任中队于2023年6月19日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经依法审查审批,我局认为本案中陈某1造成曹某轻伤二级的主观伤害意图不具备,不构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7月21日,曹某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到兴庆区公安分局提出刑事复议。兴庆区分局法制大队经过审查,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23年8月14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决定,并出具银兴公(法)刑复字〔2023〕第10017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后曹某对该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14 日到银川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经银川市公安局审查,认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正确,于2023年9月14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维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

因该案须对曹某的轻伤二级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作出确定结论后,全案才能认定处理。故以上鉴定期间及曹某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其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调查的结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某2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9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陈某2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2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2的姐姐陈某1与曹某之间存在矛盾纠纷,2023年3月12日在曹某与陈某1厮打过程中申请人陈某2对曹某实施了拉拽头发的行为,且该行为持续约一分钟左右,并有下压曹某头部的行为。2023年5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陈某2的鉴定聘请,并于2023年6月12日通知办案单位富宁街派出所领取鉴定结论,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对陈某2、曹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陈某2的鉴定意见为:未达轻微伤标准,曹某的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2023年06月19日,刑侦大队将此案受理为刑事案件,2023年07月17日,兴庆区公安分局决定不予刑事立案,后曹某申请刑事复议,2023年8月14日兴庆区分局法制大队对不予立案决定予以维持,曹某不服申请刑事复核后银川市公安局于2023年9月14日决定维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陈某2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陈某2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陈某1、陈某2、曹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案发地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陈某2殴打曹某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陈某2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2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于2023年9月26日对申请人陈某2作出处罚决定,扣除本案鉴定及刑事期间后仍然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富宁)行罚决字〔2023〕11531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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