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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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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384

  

申请人:陈某1,女,回族,1970817日出生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职务:兴庆区公安分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富宁)行罚决字〔2023〕11530号)2023年10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2日下午17:55分左右曹某某气势汹汹推门而入,污言秽语不堪入耳,我弟见状站起来用手将曹某某推出去,可她不依不饶,骂骂咧咧的不停的往里扑,推出去后在店门口我看到曹某某在撕扯我老公的衣服,我上前阻止把我老公往后面推,这时曹某某顺势抓住了我的头发,我被她拉扯到了台阶下摔倒了。她死死不肯松手,我头无法抬起来看不到任何东西,持续了大概两三分钟,她松的手,可此时我已经疼的无法自己站起来,是我弟弟抱我起来的。她仍然在不停的辱骂踢打。我并没有殴打她。是她寻衅滋事殴打我。微信群里也是她先辱骂的我。我曾经报案三次,派出所没有依法处置,连道歉也没有,至于3月12日下午我在微信群里的言论没有提名道姓,只是针对视频里把我客户支走的女人。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她。她对号入座,不打自招。事实上是曹某某多次辱骂诽谤我,可富宁街派出所说她够不上犯法。我不理解同一个派出所,同一个微信群,曹某某辱骂我就不违法,而我对视频里的恶劣行为发发牢骚就要被罚拘留八天!具体的情况我有监控视频和微信截图为证。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人不公平,请求兴庆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其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陈某1构成公然侮辱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陈某1与曹某某之间存在矛盾纠纷,两人所经营的商户相邻,二人因门口停车问题、曹某某饲养的宠物狗在陈某1商铺门口拉屎拉尿、陈某1的商铺网线被掐断、曹某某诋毁陈某1影响陈某1生意等问题,存在深度矛盾。申请人陈某1于2023年3月12日在“西关商户工作群”发送了三段文字,一段视频。“西关商户工作群”共计有102人,陈某1在该微信群内发送的文字及视频指向性很强地侮辱了曹某某,其公然侮辱的违法事实清楚,有曹某某、李某、陈某1询问笔录,“西关商户工作群”聊天截图,陈某1提供的监控为证。其次,陈某1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通过本案调取的监控视频能够清楚地看出,申请人陈某1与曹某某发生了厮打,有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申请人陈某1的供述,曹某某、李某的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现场监控视频为证。

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由曹某某于2023年3月12日电话报警至我所,我所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并同日为曹某某委托了伤情鉴定。次日,即2023年3月13日,依当事人申请,我单位又为陈某1、陈某、BAHADIR-AYBAR(林某)委托了鉴定。2023年5月9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曹某某的鉴定聘请,并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轻伤二级。2023年5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陈某1的鉴定聘请,并于2023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轻微伤。2023年5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陈某的鉴定聘请,并于2023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未达轻微伤。2023年5月24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BAHADIR-AYBAR的鉴定聘请,并于2023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未达轻微伤。四人的鉴定结论作出后,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3年6月12日通知办案单位富宁街派出所取鉴定结论(有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富宁街派出所取回鉴定报告后于2023年6月13日通知了各当事人。

因本案中曹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后经案件沟通移交,我局刑事侦查大队胜利责任中队于2023年6月19日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经依法审查审批,我局认为本案中陈某1造成曹某某轻伤二级的主观伤害意图不具备,不构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7月21日,曹某某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到兴庆区公安分局提出刑事复议。兴庆区分局法制大队经过审查,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23年8月14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决定,并出具银兴公(法)刑复字〔2023〕第10017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后曹某某对该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14 日到银川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经银川市公安局审查,认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正确,于2023年9月14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维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

因该案须对陈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确定结论后,才能对陈某1依法处理。故以上鉴定期间及曹某某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其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调查的结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某1实施了殴打他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3年03月12日17时许,陈某1在“西关商户工作群(102人)”的微信群内对曹某某进行辱骂,后曹某某与陈某1之间发生厮打。2023年5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陈某1的鉴定聘请,并于2023年6月12日通知办案单位富宁街派出所领取鉴定结论,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对陈某1、曹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陈某1的鉴定意见为:轻微伤,曹某某的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2023年06月19日,刑侦大队将此案受理为刑事案件,2023年07月17日,兴庆区公安分局决定不予刑事立案,后曹某某申请刑事复议,2023年8月14日兴庆区分局法制大队对不予立案决定予以维持,曹某某不服申请刑事复核后银川市公安局于2023年9月14日决定维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陈某1存在侮辱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对申请人陈某1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陈某1、陈某、曹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微信截图及案发地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陈某1侮辱及殴打曹某某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陈某1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2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于2023年9月26日对申请人陈某1作出处罚决定,扣除本案鉴定及刑事期间后仍然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富宁)行罚决字〔2023〕11530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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