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各部门并有关单位:
《兴庆区人民政府合同审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兴庆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兴庆区人民政府合同审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兴庆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政府、区政府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区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磋商、起草、订立、审查、履行、管理政府合同以及政府合同纠纷处理等活动。
政府采购、劳动人事合同、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等特殊情况下订立政府合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区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购买公共服务,发展合作、特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契约性法律文书,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补偿、收购储备、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审慎的原则,以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 司法局负责对政府合同的订立及纠纷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办法。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政府合同签订、履行的专项职能监督。
第六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七条 区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六)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八条 签订政府合同,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合同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在以区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受区政府指派,以区政府名义起草、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为合同承办单位。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合同签订部门为合同承办单位。
以区政府工作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按照“谁签订、谁管理”的原则由部门全面负责。
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政府合同事项的调研、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二)审查政府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政府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负责对政府合同中专业性、技术性内容的论证把关;
(五)负责将政府合同文本等相关资料报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负责政府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七)配合法制机构做好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八)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备案、归档、移交。
第二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十条 区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招投标等方式确定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区政府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原则上只签订非正式、框架性、不涉及具体权利义务的意向性战略合同。
区政府合同由承办单位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承办单位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会同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参与合同的磋商。
政府合同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预先进行分析、论证和研判。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和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初步认为风险较大的,可以会同本单位法制机构或委托专业机构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开展调查。
第十四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关系复杂或合同标的数额较大的政府重大项目合同,经承办单位申请,司法局可以派专业法律人员全程参与项目论证、洽谈,合同起草、论证、审查等环节,全面掌握政府合同签订意向、预期实现目标等。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内容由合同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的联系方式、权利义务、项目的详细内容、保密事项等必要条款。
第十六条合同语言应严谨、简练、准确。合同中的术语、特有词汇、重要概念应设专款解释。合同中涉及的数字、日期,必须明确是否包含本数,合同文本应当正式打印或印刷制成。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以区政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由承办单位初审、司法局复审。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由其内设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以下统称合同审查机构)。合同审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参与合同谈判及拟定、签订、履行、修改合同;
(二)对报送的合同依法审查,并出具合同审核单;
(三)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代理或协助参与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五)根据情况需要,组织专家对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法律风险等问题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三)合同条款特别是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四)民事合同争议处理条款是否优先选择本地争议解决机构;
(五)涉及工程建设的合同,工程结算条款是否约定以审计结论调整工程款;
(六)涉外合同是否约定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否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
(七)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八)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采用国务院相关部委、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印制的格式合同文本并且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争议解决机构的选择是否符合规定等内容。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不包括合同内容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
第十九条 以区政府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在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前必须送司法局进行复审,必要时通知司法局参与合同的谈判、文本拟定、论证、审查、签订等环节。
第二十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签订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济合同,应由相关工作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由本单位合同审查机构初审后,报司法局进行复审。
(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涉事项列入国家、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政府合同;
(二)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合同;
(三)占用土地面积15亩以上的招商引资合同;
(四)标的额在50万以上的合同。
(五)反复适用的格式合同文本;
(六)区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备案审查的其他合同。
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专业单位或者法律顾问、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向司法局送审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本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合同文本;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有关会议纪要等,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相关批准材料;
(四)本单位合同审查机构的审核意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司法局应当在收到该材料后3日内通知合同承办单位补充有关材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补充提交。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司法局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二十二条 送审的合同拟订文本,司法局合同审查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同审核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及向承办单位或相关部门提出征询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合同承办单位。
未设置合同审查机构的政府部门应设定专人负责收集并收发送审的合同拟定文本,由该部门法律顾问代为履行合同审查机构审查职责。
第二十三条司法局对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需经2名以上政府法律顾问审核后,出具合同审核单。合同承办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司法局再次审查。
经司法局审查的区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反馈审查意见采纳情况。如司法局认为应当采纳而未采纳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将不采纳情况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合同审核单,限于内部使用,有关部门以及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四章 合同订立和履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明确合同性质,严格区分正式合同与合作意向书;
(二)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资质、商业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应当明确,并设立因国家政策、法律变化等引起的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
(四)明确合同的解除条件;
(五)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设立保密条款并做好保密工作;
(六)招商引资合同应对投资强度、税收等指标作出适当要求;
(七)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
第二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区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重大合同应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进行事前统一编号、登记。待编制登记号标注到合同文本上后,再履行签订手续。
区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本单位印章管理部门进行事前统一编号、登记。待编制登记号标注到合同文本上后,再履行签订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合同签订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全面履行,未经本办法规定程序予以变更的,不得改变合同约定内容。
第五章 合同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前款情形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司法局。
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形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本单位合同审查机构。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与司法局协商提出处理方案报区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委托法律顾问按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并按照有关时效的要求,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三条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区政府同意,合同承办单位不得放弃属于区政府一方享有的起诉权、上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合同签订部门班子集体讨论同意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其享有的起诉权、上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章 备案和归档
第三十四条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盖有印章的正式文本(一份)向司法局报备。
以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盖有印章的正式文本(一份)向本单位合同审查机构报备。
第三十五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将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进行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及会议纪要等;
(四)合同审核单;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承办的合同目录、争议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政府合同档案的保管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但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合同约定的期限。重大合同档案材料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相对方,或者应当依法以竞争性方式确定合同相对方而未采用的;
(二)资信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因过错导致政府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未经合法性审查、拒不采纳审查意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合同签订条件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五)在合同磋商、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六)在合同磋商、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九)擅自放弃区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享有的起诉权、上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合同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订立政府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兴庆区合同审查备案管理办法》(银兴法办发〔2020〕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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