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庆区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兴庆区医保局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规范行政执法人员办案程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兴庆区医保局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实施行政检查行为前和行政检查期间依法应尽的告知义务;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尽的告知义务和处罚后应尽的告知义务;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医保局令第4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5号)和《自治区医保局 公安厅关于加强查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案件行刑衔接工作的通知》(宁医保发〔2022〕1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政策和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应尽的告知义务。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以下内容:
(一)告知当事人对现场检查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告知当事人对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的执法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三)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的有效执法证件。
(四)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执法相关(催告书)通知书后,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在达到一定数额罚款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六)告知当事人对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七)告知当事人对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强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八)告知当事人在接受行政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九)其他应当告知当事人的相关权利。
第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被查人员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依法应履行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的义务。
第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罚款数额较大的还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除外),逾期不缴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和法律责任,并告知当事人如果对处罚结果不服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施许可事项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告知申请人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